「中西檔案讀書會」第五次讀書會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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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讀書會邀請曾美芳博士演講「明清〈那移出納律〉的轉變」。講者近年來嘗試整理明代以降傳統中國政府財政運作的機制與規範,發現〈那移出納律〉對於明清財政運作有其特殊意義。
在唐宋的戶律條文中,未見與「那移出納」相關的律條,直至明代,〈那移出納律〉才出現在《大明律》「倉庫門」:
凡各衙門收支錢糧等物,已有文案、勘合,若監臨主守不正收、正支,那移出納,還充官用者,並計贓,準監守自盜論。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免刺。若不給半印勘合,擅出權帖;或給勘合,不立文案放支,及倉庫不候勘合;或已奉勘合,不附簿放支者,罪亦如之。○其出征鎮守軍馬經過去處,行糧草料,明立文案,即時應付,具數開申,合干上司准除,不在擅支之限。違者,杖六十。
單看條文,我們很難理解它對明代財政的意義何在。透過明代律學家,如王肯堂、雷夢麟、衷貞吉、馮孜、何廣等人註解、纂釋,有助於我們理解這條律文制定的時代意義。
從規定上來看,〈那移出納律〉主要是規範倉庫監臨官員及管理員役在稅糧徵收、保管上須依規定收支,以達成倉庫管理的目的。明朝的倉庫管理係透過洪武十五年 (1382)為防官員欺弊而實行的文書「半印勘合」制度 ,形成由中央管控全國倉庫稅糧收支的系統。而負責管理倉庫的「監臨主守」,必須依勘合登載內容「正收、正支」。未依勘合收支者,若未侵吞入己,僅係因為公事,挪移其他經費填補財政虧空,屬於行政程序不當,即採〈那移出納律〉判刑,「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免刺」。但若係監守自盜、貪汙舞弊,造成倉庫錢糧損失,則另依較重的律條〈監守自盜倉庫錢糧律〉判刑。
今日留存關於明代〈那移出納律〉的案例不多,若從明中後期律學文獻中的範例來看,此律似主要針對地方倉庫之管理。但在明末畢自嚴的《度支奏議》中,則留下一則關於太倉銀庫的案例。
崇禎元年 (1628),太倉銀庫曾因官員預支官俸等雜項支用,未符合行政程序,遭到巡視的工科給事中劉安行彈劾。戶部尚書畢自嚴認為,此案之發生,係因「庫役書辦,草草一周,芒芒相授,以訛承訛。有已經掛銷而仍載於冊,有結到已久而漫不報銷,雖無他弊,而怠誤至此」。雖然本案牽連官吏甚多,但在查核簿籍銷冊後,確定無入己之贓,遂以懲處相關胥吏及預支官員結案,太倉銀庫官員實際上受到的懲罰並不重。
這一則案例反映了明代此律判刑的特色,主要受到懲處者以吏員為主,相關官員由於此係公罪可罰贖還官,因此受到的罪責均不重。但到了清代,因為主政者處理財政虧空問題的方式不同,使得此律出現重大變化。
清代地方財政虧空的原因,有官侵、役蝕、民欠、挪移等四大因素。前三項過去學者多有討論,「那移出納」問題則較少為學者所注意。清初康熙及雍正二位皇帝對於「那移出納」問題的看法頗為不同。康熙皇帝曾說:「若將因公那用,責之新任官賠補,朕心實不忍也。」他認為地方政府虧空與財政不足有很大的關係;雍正皇帝則以為挪移「或由上司勒索,或系本人侵漁,豈皆因公那用」。
此一看法上的歧異,影響了清初此律條例的修訂。在清朝經過六次修訂 (1727、1740、1751、1802、1826、1852) 的結果,此律除刑責與「監守自盜倉庫錢糧律」明確切割外,又制定官員分成、分限賠補的規定,為清修條例的重點。此後清代犯〈那移出納律〉之罪的官員,必須賠補因其「那移出納」行為造成的財政損失。因此,清中期以後,有許多官員因而受追賠之累。這一點,與明代有很大的不同。
整體而言,明清兩代透過倉庫相關律例的制定與修訂,逐步發展出完整的盤察、交代乃至奏銷等相關行政程序,其發展漸漸朝向制度的體制化與合理化前進。從律例編修及變遷可知,清代的財政行政原則,多承襲自明代,但由於條例的追加及執行態度的差異,使得相關規定的實踐在明清之間呈現截然不同的樣態。
[1] 「以簿冊合空紙之半而編寫字號,用內府關防印識之。右之半在冊,左之半在紙。冊付天下布政使司、都指揮使司及提刑按察司、直隸府州衛所收之,半印紙藏於內府。凡五軍都督府、六部、(都)察院有文移,則於內府領紙,填書所行之事,以下所司。所司以冊合其字號、印文,相同則行之,謂之半印勘合,以防欺弊。」參見《明太祖實錄》卷141,洪武十五年正月甲申條,頁2b-3。
[2]據蘇茂相《臨民寶鏡》稱:「凡稱監臨者,內外諸司統攝所屬,有文案相關涉,及雖非所管百姓,但有事在手者,即為監臨。稱主守者,該管文案吏典,專主掌其事,及守掌倉庫、獄囚、雜物之類官吏,庫子、斗級、攢攔、禁子、並為主守。其職雖非統屬,但臨時差遣管領提調者,亦是監臨主守。」參見懷效鋒點校,《大明律》,卷1(瀋陽:遼瀋書社,1989),〈名例律〉,頁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