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西檔案讀書會」第八次讀書會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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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讀書會由李佩蓁報告,其研究主要利用英國外交部檔案、英國議會文書和西文報紙,輔以總理衙門檔案,具體說明中外商人在地方市場展開競爭與合作的實況。
過去的相關研究,傾向認為在「不平等條約」下形成的「條約港體制」,使外商獲得若干優勢得以盡佔市場利益,華商則屈居劣勢,不敵外商競爭。然而,中央政府簽署的條約,是否果真能有效地落實於各個地方市場,保障外商的利益?
1867 年末,英國駐北京公使阿禮國 (Sir Rutherford Alcock, 1809-1897) 和總理衙門大臣恭親王奕訢,進行〈中英天津條約〉修約談判。從阿禮國所條陳的英商在條約港遭遇之各類問題,即可看出出外商在地方市場的經營困境。其中,阿禮國認為首要的問題是各省「任意抽收釐稅」,其次竟是「不准臺灣地方英商裝載米石、白糖、樟腦等貨運往他處」。這一方面顯示臺灣英商個別處境的嚴重性;另方面,可以說臺灣英商的遭遇有相當的代表性,阿禮國才會將臺灣問題提上談判桌。因此我們可以透過臺灣英商的活動,來具體說明外商在條約港的實際運作情形。而 1866 年在臺灣打狗(今高雄)發生的天利洋行 (McPhail & Co., 1864-1867) 運米案,發生於修約談判的前一年,對阿禮國的修約恐怕有直接的影響。本研究即以此事件作為分析的切入點。
過去若干研究者對於該事件的陳述,大致指出天利洋行在 1866 年 7 月,以西式帆船珍珠號 (Pearl) 和顛理號 (Teen-
lee),欲由臺灣府城(今臺南市中西區)和打狗將米穀運往廈門。但臺灣道、府官員早在 1864 年初即發布「米禁」,除非獲得地方官員給予運米護照,否則不得載運米穀出口,此禁令一直到 1867 年 7 月才解除。在天利洋行因無護照,海關不允許該行運米輸出之際,英國駐打狗署領事倭妥瑪 (Thomas Watters) 卻派砲艦蚱蜢號 (Grasshopper) 護衛天利洋行所雇商船,使其得強行運米離臺。故此一事件通常被用來指責英國等列強在條約港的蠻橫行為,是「砲艦外交」的典型事件。
但是,我們應該把焦點重新放回英商經營米穀貿易的主線上。英商自 1850 年代以來,開始涉入臺灣米穀貿易。基於
1858 年簽訂的中英通商章程善後條約,米穀依照「銅錢」例,僅能在中國各口之內流通,不許運出國外。因此,英商勢必與傳統華商產生競爭關係。這與外商從事茶葉、砂糖和樟腦貿易,但輸出目的地乃香港、歐美各國,與華商經營之市場有所區隔的情況大為不同。
臺灣在 1862 年正式開港通商後,洋船更可以合法來臺貿易。於是華洋商人在米榖交易的衝突,很快就浮上檯面。根據英國領事報告,英商寶順洋行 (Dent & Co.) 在 1862 年於艋舺採購米榖時,遭遇地方頭人聯合商家抵制,不將米穀出售給外商。即便英商找到賣家,也必須冒著運輸途中遭搶的風險,而這種強盜行為,推測也是受地方頭人指使。估計有 10-15 艘的洋船在淡水港虛耗多時,卻無法蒐購到足夠的米穀輸出。
到了 1864 年年初,臺灣道丁曰健、臺灣知府陳懋烈開始控管米穀出口,對英商經營米穀貿易而言更是雪上加霜。官方告知英商,實施米禁乃因:「臺郡本年入秋以來,雨澤愆期,晚稻收成歉薄,復因各口船隻搬運過多,民鮮蓋藏,遂致米價日漸昂貴,民心惶惶。當經本道憲暨本府出示暫禁,中外船隻不許運到別口。」但若細查 1864-1867 年間臺灣地方官府上呈的「收成分數」,其實未有嚴重的歉收情況,甚至臺灣海關 1866 年的季度報告中還有早稻豐收的記載。稻米歉收或許只是表面理由。事實上,丁曰健在其奏摺中指出,由於太平天國餘黨在 1864 年攻占漳州府,鑒於過去有上海洋商販運米穀給太平軍的前車之鑑,他認為必須特別關注臺灣外商的動向,避免運米資敵的情況再度發生。這應該才是實行米禁的主要動機。
問題在於:即便發布米禁,臺灣的米穀輸出從未真正斷絕。英商發現,熟悉本地官商網絡的華商可以避開海關的稽查,賄賂地方官府人員,從地方小口(如東港)以中式帆船輸出米穀。同時,中國勢力最大、總公司在香港的英商怡和洋行,由於獲得福建巡撫徐宗幹的委託,其船隊不斷前來臺灣採購米穀運往福州、廈門,供應福建的軍米,以及運往天津充實京倉。因係福建巡撫授意,怡和洋行自能取得運米護照;反觀在臺英商,申請護照卻一再遭拒。臺灣英商在米禁期間無法從事米穀貿易,他們認為每年因此損失約 63,000 元的收益。在臺英商一再透過領事抗議這種不合理的狀況,然而臺灣道、府堅持實施米禁的態度卻從未軟化。所以,與其把天利洋行在 1866 年的強行運米行動說成是帝國主義的強橫,還不如說是英商受到地方政府長期壓制所進行的抵抗。
天利洋行事件發生後,在臺、廈的英商一方面利用報紙媒體,傳播臺灣官員施行違反天津條約的地方禁令,將會危害條約有效性而致影響外商貿易利益的訊息,藉以引起其他條約港外商的注意和支持。另方面也讓駐臺、廈的各國領事聯合提出照會,循外交管道交涉。更在 1867 年 6 月,於阿禮國巡視廈門條約港時,連署陳情。最後,在英、美公使的抗議下,總理衙門才命臺灣道撤銷米禁。
總之,此一案例顯示「條約港體制」在地方市場實行有相當的落差,而且經常不能有效率的修正。當條約不能保障外商的利益時,在地方市場的貿易活動最具有關鍵作用的還是關係網絡和地緣優勢(如同本案例中的華商和怡和洋行),外商反而居於劣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