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清制度與地方社會工作坊」第六次討論會紀要

 
報告人: 領讀人:李朝凱(國立暨南國際大學歷史系博士候選人)
召集人: 王鴻泰教授(中央研究院歷史語言研究所副研究員)
李仁淵教授(中央研究院歷史語言研究所助理研究員)
時間: 2015 年 7 月 17 日(五)上午 11:00 至下午 1:00
地點: 國立臺灣大學文學院文 20 教室
撰寫人: 李仁淵教授(中央研究院歷史語言研究所助研究員)
 
「明清制度與地方社會工作坊」第六次討論會紀要
 

  本次讀書會由國立暨南國際大學歷史系博士候選人李朝凱領讀,閱讀材料為《皇明條法事類纂》卷 35 「詐欺官私取財」條目內的五個事例。《大明律》「詐欺官私取財」條目甚簡略,主要在「用計詐取官私,以取財物者」與「冒認及誆賺局騙拐帶人財物者」,皆是計贓,准竊盜論擬罪。本次研讀的五個事例為明代中葉對此律的擴大與補充。

  第一個事例發生在成化元年 (1465)。南京衛所一名軍餘假稱與法司熟識,收取財物後可為案說情,以之誆騙他人銀貨。此案南京刑部先是援引正統三年 (1438) 與天順元年 (1457) 的事例,即在兩京以法司名義誆騙財物者,須枷號一個月示眾,滿日照例決杖一百,並連當房家小發邊衛充軍。然而此例在天順八年 (1464) 正月,即憲宗登基之時革除,而回復到以《大明律》科斷的准竊盜論罪。南京刑部稱此例革去後,奸詐之徒肆無忌憚,恣意誆騙,因而主張仍從正統三年與天順元年例,對以法司名義誆騙者處以枷號發邊充軍。

  然而北京刑部尚書查得,在天順二年 (1458) 三月,即有事例讓此等犯者免除枷號僅發遣充軍,於天順八年復又大赦,革去枷號充軍之例。因革例至今僅隔一年,行之未久,未敢擅便,故請皇帝裁決。最後憲宗決議照天順二年例充軍,不須枷號,推翻了前一年的決定。本讀書會討論的重點在以法司名義誆騙充軍、枷號與否,在天順成化短時間歷經數變(兩次變動分別發生在英宗、憲宗即位之初,並均在隔年改易),或與登基之際的政治背景難脫關聯,值得進一步追索。同時此例亦確立假借法司名義誆騙財物處以邊衛充軍的原則,往後被一再援引。

  第二個事例是在成化十一年 (1475),南京大長公主府一名家人假稱與兵部官員相熟,收取財物後可幫舍餘借職,[1] 短期襲得軍官職位。此事例援引了成化元年的前例,並認為該犯雖是假借兵部官、而非法司官名義,然而情犯相同,應比照前例。最後議決凡假稱在京各衙門官員名目,贓至滿貫者,均照成化元年例發邊衛充軍。此事例將充軍的範圍,從假稱法司官名義擴展到在京各衙門官員。領讀人注意到此一事例提到「贓至滿貫」應為「杖一百流三千里」方擬充軍,又提及「徒」罪、流罪以上亦充軍,這兩處不一致性造成矛盾,於是有明代官員又制定了卷 35 第 11 條的修正事例。

  第三個事例發生在成化十四年 (1478),亦與當時的政治背景關係密切。蓋此時太監汪直當權,故有奸徒假借汪直名義詐偽誆騙。此案主要犯人即借汪直名義兜攬從山東出邊運往宣化府的錢糧,並從中取財。因而此事例決議,犯詐冒近侍內官家人,或以受命近侍內官之校尉名義,恐嚇官司、兜攬錢糧、誆騙財物者,若該死罪則依律議擬、奏情處決,若罪刑在徒流之下,則枷號一個月、發邊衛充軍。此例指名內官,顯然比前面的處置嚴苛許多,在讀書會中引起討論。領讀人依據《萬曆問刑條例》所附例文比對,判斷此則事例可能編排有誤,應是放在「詐稱內使等官」律文之下。此外,本條除了兜攬錢糧一案外,並言及其時有發生數樁輕重、性質不一,而均為假冒汪直名義的犯行,且各犯行與汪直先前稱有奸徒假借其名義的題奏情節符合。這個事例因而可有不同的解讀,可能是為節制汪直擴張中的勢力,但亦有可能在幫助汪直除去假冒其名義者。

  第四個事例在成化十七年 (1481),涉及明中葉對西南邊疆的管理。案件緣起於貴州松牌總寨長等人不願接受衛所管轄,湊集金銀珠寶等財貨給通事上京陳奏,欲改為土官衛的自治方式。通事到京之後受一名民人偕餘丁誆騙,假稱收去財貨後可在兵部說情進本。此例雖然行騙的民人並未指稱官員姓名,但是仍依成化元年前例發邊衛充軍。這個案例除了呈現明代中葉北京社會經濟樣貌、西南邊疆治理之一面外,其法律意義在於將適用範圍從假託特定官員名義,擴展到不特指官員名銜,即使假藉任何官衙名義誆騙,仍處以發邊充軍。

  第五個事例發生在弘治七年 (1494),為濟南府臨邑縣典吏擅改公文,多收財物入為己用。此事例援引了前面成化十七年的兩則事例:一為不以特定官員而以官衙名義行騙,另一為將援例範圍從假稱兩京各衙門官員名義延伸到京內外衙門官員,而將此典吏以發邊衛充軍論處。根據此例,即使在兩京之外,假以官衙名義誆騙亦適用發邊衛充軍的事例。

  《大明律》在「詐欺官私取材」的條文中,並未將「以官衙名義」誆騙特意別立。然而在正統到弘治的這一連串事例中,逐漸將以官衙名義詐騙取財的刑責定明為滿貫即發邊衛充軍,同時「假借官員/官衙名義」的範圍亦逐漸擴大,從「兩京法司」到「內外衙門官員」。因此在《弘治問刑條例》(1500) 中即明定:「凡指稱內外大小官員名領,並各衙門打點使用名色,誆騙財物,計贓犯該徒罪以上者,俱不分首從,發邊衛充軍。」即為這些事例的反映。之後在《萬曆問刑條例》、順治三年 (1646)《大清律》乃至乾隆《大清律例》(1740) 中,除加上「情重者仍枷號兩個月發遣」與註文解釋外,基本上延續此時發邊衛充軍的處置。

  明代中葉發生一連串的詐騙案件,或者反映以官方名義詐騙財物為此時突出的社會現象,明王朝因而需要在事例上不斷加以嚴密規制,杜止類似犯罪叢生。從這些不同的事例中,不僅留存了明代中葉金銀比價、牲畜官價等物價訊息、地方賦役運作的實際樣貌,也可以看出民眾普遍都認為:運用錢財疏通可以從衙門官員中取得方便與優待。

[1]「舍餘」指軍戶中世襲軍官(「舍人」)者其戶內未任職的餘丁。若武職亡故,而嫡長子孫未滿十歲者,或武職老疾無子者,許庶男弟姪借職。惟嫡長子孫長大或武職疾癒生子,則需將軍職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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