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清制度與地方社會工作坊」第四次討論會紀要

 
主講人: 【領讀人】曾美芳教授(長庚大學通識教育中心專案助理教授)
召集人: 王鴻泰教授(中央研究院歷史語言研究所副研究員)
李仁淵教授(中央研究院歷史語言研究所研究助理)
時間: 2015 年 5 月 16 日(六)下午 2:00 至 5:00
地點: 國立臺灣大學文學院史研教室
撰寫人: 施昱丞(國立臺灣大學歷史學研究所博士生)
 
「明清制度與地方社會工作坊」第四次討論會紀要
 

  本次討論會的主題是「監守自盜與邊糧管理」,由曾美芳教授帶讀《皇明條法事類纂》卷 32 的第 21 到 25 條。關於「監守自盜」的行為,至遲在《唐律疏義》中已經有明文規範。到了明代,在《大明律》第 1 卷的〈名例律.稱監臨主守〉,對於「監臨主守」的身分給予確切的解釋與定義;至於「監守自盜」的懲罰規定,則可見於第 18 卷的〈刑律.賊盜.監守自盜倉庫錢糧〉。從這些資料可以看出明代律例處理類似案件的準則:第一,犯案者「不分首從」,以贓款的總額來一體定罪;第二,在律的規定上,並未區分軍、民、官等不同身分的罪行輕重;第三,按照《大明律》,以贓款的額度為定,滿四十貫就直接處斬。在進入《皇明條法事類纂》案例的討論之前,參與成員對上述準則提出不少疑問。首先是對象。王鴻泰教授指出,如果罪行是「監守自盜」,適用的範圍應該是管理該職務的官員、或在該單位服役的常民。不同管理階層的責任不同,所適用的罰則是否也有差別?事實上,如同本次所讀第 22 條寧州知州臧世清的案子,當犯人的身分是地方官時,處罰可能加重。

  關於處分對象尚有一點疑慮,即軍人犯法的處置。儘管案例中有軍人也有官員,但是處罰的方式多半是充軍。雖然軍人犯法會被發配到更遠邊界,但許多地方其實沒那麼遠;即使是最嚴厲的處分,發配極邊並「常川守哨」,還是可以在案例中看到「戴罪立功」的軍官。考慮到這些問題,監守自盜的處罰是否能達成控制社會與維持秩序的效果,實在令人起疑。

  其次是監守自盜律的判決標準,也就是贓款的額度。由於明代鈔、銀的換算在不同時期價格不同,後來四十貫的實質價值其實遠遠比不上明初。因此,後來贓款達到四十貫以上的罪行,都變成「雜犯死罪」,死刑不會確實執行,而是以其他附加刑的方式處理。換言之,經濟變化造成罰則本身的遷改。事實上,如李仁淵教授所補充,《皇明條法事類纂》首卷的第一條,就是關於贓款額度與犯行判定的討論。然而,延續此一思路,便產生一個問題:為何明律面對幣值的波動,仍堅持使用鈔貫作為單位,不修改判刑的金額依據,而是以減罪的方式處理?關於這點,王鴻泰教授提出,應該注意明代的刑罰依據從何時開始由鈔貫折算為銀兩。

  關於贓款與相關的案件,一個相關的問題是:官方如何追回贓款?明清政府追繳贓款的方式有別。明代有一年的贓款追繳期,不過在這之後,仍會依照原贓定罪。相較於此,清代有些案例則是追贓後依剩餘贓款定罪,且依金額大小,追贓年限有一年至三年不等的辦法。從相關案例來看,官方確實需要「追完前贓」,而且繼任的官員必須負責追繳前任官員任內處理的贓款。

  討論完上述議題之後,遂正式進入《皇明條法事類纂》第 32 卷的內文。首先是第 21 條。這條材料是官方倉庫管理者監守自盜的案例,提到官倉監守自盜可能涉案的包括斗級、庫子、官攢等。斗級、庫子應為里甲僉點役,而官攢為官員與攢典的合稱,可能是指糧倉管理正式編制的官吏。李仁淵教授提出也許可以進一步注意,在監守自盜的案例中,犯者為官、為吏、為役等不同身分,是否是刑責考量的因素之一。同時引起注意的是,原為軍戶餘丁後來逃逸,而後頂替趙宋家庫子差役的楊海。楊海以在逃軍餘充任里役,官方在本案中並未追究趙宋家,卻以監守自盜追究充任的楊海。由於涉及不同的法條,如何判定犯者適用「監守自盜」或「常人盜倉」,是依其身分還是依其職責判定,在重視「身分」但身分卻又常混亂的明代制度中,或許未來閱讀材料時可以注意的問題。

  關於案件中出現戶籍頂替的問題,本次討論會的成員提出幾個可能的思考方向。首先,王鴻泰教授注意到,當時恐怕已有許多流散各地的軍籍混入民籍里甲。這些頂替人口充任里甲中人紛紛逃避的役,最後遂產生問題,顯現出當時、當地軍民身分混雜的社會背景。其次,楊海頂替趙宋家的舉動,可能顯示民間對於役的觀感。一個可能的思路是,或許因為役的繁重,里甲中沒有人願意出面,最後遂由外來者楊海充人頭頂替。再者,案例中官方為何沒有追究里甲?史語所博士後研究員張繼瑩博士認為,因為涉案者皆為軍籍,但是里甲是民籍,關於民籍里甲的處理和討論可能是收在其他的文件中。畢竟《皇明條法事類纂》收入案例主要側重在解決律例的問題,經手機構輾轉摘鈔相關部分來進行討論,立意本來就不在呈現案件的全貌。無論如何,這些戶籍轉換的案例,都顯示出基層社會變遷的軌轍,值得進一步追索。

  第 22 條是寧州知州臧世清利用職務之便,屢次侵吞賑濟的銀糧,甚至使用摻銅銀盜換官庫的白銀,累計贓款達白銀 300 多兩、糧 2005 石的案子,此案也被寫入《憲宗實錄》與《大明九卿事例案例》。不過,《實錄》中記載的石數高達 3000 多石,原因不明。在本條案例中,臧世清雖被判斬,其死刑並未執行;在前一個案子中,楊清也只是監候而並未處死。顯然官府將兩人以「雜犯死罪」的方式處置,最後判決應該是充軍邊地。

  從死罪變成「雜犯死罪」,可以看出法律條文中所反映的社會變遷。曾美芳教授指出,相較於確實要處死的「真犯死罪」,「雜犯死罪」是將情節不至於死的死罪改成流刑、充軍。臺大歷史所博士生鹿智鈞進而補充:「雜犯死罪」在明初即有,通常是判流刑五年。不過因為死罪與流刑之間頗有落差,因此明代法律陸續以許多附加刑來調整。目前能找到最早明文記載的「雜犯死罪」在弘治十年 (1497),不過這並非是該條款初次的設置,而是公開說明「真犯死罪」與「雜犯死罪」在犯行上的差異。關於此一課題,可參考巨煥武〈真犯死罪與雜犯死罪〉一文。

  接著是 23、24 與 25 條,而這些案例都關係到官倉的管理。相較於其他案例,23 條被偷盜的倉庫是一般倉;至於 24 條則是唯一確實執行死刑的案例,此為兩案的特殊之處。至於 25 條,則可以看出明代倉儲管理的弊端。在本案例中,王越偷盜官銀數次,最後才因為不小心扯破封條後刻意掩飾而東窗事發。明代多數地方倉庫沒有定期盤點的制度,但會在每年替換看守倉庫人員的交代時一併盤查,後來由於倉庫員役時常無法順利交接,倉庫管理積弊嚴重,遂慢慢發展出定期盤點的規制。

  經過本次的討論,大致可將監守自盜的判刑準則歸納為三點:贓款額度、犯案地點與其影響程度,以及涉案對象的身分。不過必須注意,這些處刑標準同時也是動態的變遷過程。雖然明律規定贓款滿四十貫即斬,但是明代寶鈔貶值情況嚴重,以鈔價論刑度使得幾乎所有犯監守自盜罪行的人均屬於死罪的範圍。因此,在本次所讀監守自盜的案例中,最後罪行輕重判定的決定性因素,往往不是侵欺贓款數,而是犯罪人的身分與犯罪地點——如京倉、邊倉等——的嚴重程度來定罪。例如本次閱讀的第 23 條,便因為所犯在預備倉,而非邊區重要的糧倉,因此判決比較輕。至於身分,在第 25 條案例中,案主呂清最後的判決被加重為枷號一個月充軍。以呂清作為常人的身分而言,這樣的判決其實比 22 條寧州知州臧世清的處分更嚴重;不過,對官員而言,失去官職又被發邊充軍,也已經是難以忍受的懲罰。透過臧世清與呂清所受處分的差異可以看出,何謂適當的刑罰,可能依犯罪者身分而有別。此一現象反映法律體系背後的社會文化,同時卻也顯示,明清兩代並沒有專門適用於軍人的法條。就此而言,監守自盜、倉管弊端等案例,與上次討論的「喇虎」等案例都,共同指向明清法律的一道缺口:政府並未能設計出足以確實制衡軍人的法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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