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清制度與地方社會工作坊」第七次討論會紀要

 
報告人: 領讀人:吳靜芳教授(東海大學歷史學系助理教授)
召集人: 王鴻泰教授(中央研究院歷史語言研究所副研究員)
李仁淵教授(中央研究院歷史語言研究所助研究員)
時間: 2015 年 9 月 12 日(六)下午 2:00 至 5:00
地點: 國立臺灣大學文學院文 20 教室
撰寫人: 施昱丞(國立臺灣大學歷史學系博士生)
 
「明清制度與地方社會工作坊」第七次討論會紀要
 

  本次討論會的主題是「保辜」,係指遭鬥毆傷害的案件中,被害者傷勢有一段觀察期;在此期限內,被害者是否因其傷勢而死亡,將會影響施暴者被論罪的輕重。換言之,保辜是一種以犯罪人的暴力行為,在一定期限內與被害人的死傷之因果關係,作為考量的審罪準則。此一法律制度在中國行之有年,最早可以追溯到漢代;《唐律疏義》則是目前所見材料中,最早明文規定保辜期限的法律文書。由於涉及傷勢的判定與有效性,保辜關係到兩方面的問題:一是法制面上,不同時期關於保辜期限的設定;二則為受害者死亡時,司法系統如何判斷死因是否導因於施暴者造成的傷害。前者可視為保辜在制度面的演變,後者則顯示醫療在法律體系的位置。

  本次所討論的材料共有五份,皆扣合前述兩點。這五份材料可分為兩類:前兩件是屬於第一類,即《皇明條法事類纂》卷 36「刑部類」第 11 條;以及《唐律疏議》、《大明律》、《折獄龜鑑》、《大清律例根源》中與保辜有關的法條。第二類材料則是中研院所藏內閣大庫檔案中,在乾隆三年 (1738)、四年 (1739) 與十一年 (1746) 所發生三起涉及鬥毆因風身死的刑案,與第一類合計五份。在第一類材料中,可以看出歷經明清兩代,保辜的期限不斷延長;與此同時,保辜的規定也因應不同類型的傷勢而有所變化。至於第二類材料,則提供清律之保辜相關律例在實際案例中的運作情況。

  關於保辜的法條,至遲在《唐律疏議》已被明確記載。《唐律疏議》將手足毆傷、他物毆傷、以刃及湯火傷這三種毆傷的保辜,分別定為十日、二十日與三十日。這反映《唐律疏議》係以傷害方式判定各類型的保辜,而其期限長短也因應毆傷類型的差異而有所不同。南宋編成的《折獄龜鑑》所收〈馬宗元訴郡〉為一著名的案例:少年時期馬宗元的父親毆傷人後,受毆傷者不幸死亡,其父遂因而被判死刑。但經過馬宗元的推索,該名死者死亡的時間,距離其父毆傷被害人的時間已在限外又四刻,也就是超出十日保辜限期。馬宗元訴之地方司法官員而使其父免於擬抵。

  不過,保辜期限的認定也並非鐵板一塊。從唐代到明清時期,有關保辜的法條不斷演變。在《明代律例彙編》中,除了原先十日、二十日、三十日的保辜期限判定以外,還加上「限外」一項,認為被毆傷者若在「限外而死,情真事實者」,加害人仍須處以死刑。這條記載可見於《弘治問刑條例》的「鬥毆傷人」一條,到了《萬曆問刑條例》則更細分「限外十日」與「限外二十日」的差異。這反映原有的保辜期限,在明代實際的案例中並不完全合用,因而必須追加「限外」的法條。到了清代,從《聖祖實錄》可以看出「限外」的處置也開始定制化,這也反映於《大清律例》的條文中。關於這點,中研院史語所副研究員王鴻泰教授補充,明代有所謂「打行」,懂得針對人體的要害造成傷害,甚至能控制傷勢爆發的時間;而保辜背後也可能反映各種因傷圖賴的行為,或者宗族之間藉由毆傷誣告敵對勢力等情形。法律的修改係反映社會現實中的衝突與鬥爭,「限外」的法條或許便是針對此類鑽保辜漏洞的行徑而起。

  在時間判定的修改之外,保辜法條的變化,也反映於醫療知識的介入。如前所述,在清代,鬥毆因風身死案件的被害者如果因傷口進風而死亡,其死因是否與原先的毆傷有關或被害人的輕忽傷勢,將決定加害者是否適用「原毆傷輕,因風身死」條例,若適用則可能被判杖流,若不適用則是死罪,差異不可謂不小。因此,司法體系如何判斷死者的死因,便成為保辜推定的關鍵。在《皇明條法事類纂》中刑部類的第 11 條,便有馬文升關於保辜傷勢判定的討論。馬文升已注意到「限外」的問題,他認為應該遵從律法原先的邏輯,辜限之外輕判;然而他也強調,若是因頭創受風在限外而死者,則不應輕判原加害人。即使馬文升此處的說法似乎前後矛盾,他卻點出當時審判機制對於醫療知識的運用。值得注意的是,《大明律》〈刑律三.鬥毆〉中,已在保辜條文加入「責令犯人醫治」的規定;至於清代的《大清律例根源》,則更明確規定保辜驗傷的各種辦法。就此而言,醫學知識——或者司法體系中對於毆傷判定的身體認知——已經成為保辜判定的關鍵。官方在斷案時,也開始尋求醫療體系的資源以資佐證。

  從前述第二類文件的三個案例中,可以觀察上述保辜規定在案例中的實際運作情況。此三件鬥毆因風身死的案例分別為乾隆三年的萇悅李有成案、乾隆四年的高龍辛小六案,以及乾隆十一年的王三魏世忠案。此三起案件,被毆傷者最後皆死亡。在前兩起案件中,地方知縣皆認為加害者要為被害者的死亡負責,因此判加害者死刑;但是到了刑部手上,卻認為死因是傷口引發的破傷風,而非由毆傷直接致死,因而駁回原先的判決,改判加害者為毆傷罪。有趣的是,乾隆十一年的案件正好相反,原先判案的巡撫徵引萇悅與高龍兩案,認為此案係「因風身死」,遂判加害者為毆傷罪;但是刑部則改判為毆殺,認定死者確係因傷致死。從中可以看出,即使被毆傷者死於保辜期限之內,官方仍會就傷勢研判與死因是否相關。此外,如果死因是傷口引發的破傷風,判案的官員也有可能認定是死者疏於照護傷口,並不將責任歸給原加害者。

  乾隆年間的三個案例展示司法系統與驗傷醫療知識之間的互動,其中可以思考以下數點。第一,官方的醫療知識從何而來?自元代以來,地方政府雖然設有「醫學」,但到清代已如同虛設,地方政府也多雇用民間醫者解決公家的醫療需求。而主要提供官府驗傷依據的,一直是仵作長期累積傳承的經驗。第二,破傷風的徵狀判斷也進入案例中,這是否顯示創傷醫療的發展?更進一步問,當時的醫生與仵作、官府之間,存在什麼樣的關係?對此,中研院史語所助研究員李仁淵教授認為,我們或許會假定明清時期醫療知識的進展影響了司法判決中醫學證據的運用標準,但也有可能這些運用在司法判決中的醫學實踐,是為了符合司法證據的需要而產生特定的走向,不能完全當作是醫療知識體系的發展結果。無論如何,這些討論都揭開明清醫療史與法律史的另一面,而在理解這些法理論爭的同時,我們更要注意的是引導出法理論爭背後的社會實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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