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清制度與地方社會工作坊」第五次討論會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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召集人: 王鴻泰教授(中央研究院歷史語言研究所副研究員) 李仁淵教授(中央研究院歷史語言研究所助研究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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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 2016年 6 月 18 日(六)下午 2:00 至 5:00
地點: 國立臺灣大學文學院文 20 教室
撰寫人: 施昱丞(國立臺灣大學歷史學系博士生)
刊登日期: 2016/6/18
 

  本次討論的主題,是明代的罪刑納贖。如果受刑者被裁斷為具有一定的財力,政府可允許受刑者藉由為國家操辦特定的物資來贖刑。贖刑的機制在中國源遠流長,周代便已出現以黃銅贖刑的辦法;不過歷朝各代政府的作法也容有差異。自明代伊始,太祖朱元璋便頒布納鈔、納銅贖罪的辦法,在成化年間甚至可以納馬贖罪。至於本次討論會涉及的史料,則主要是水、炭、灰、磚等物資的運納。這顯示國家可能因應不同的需求,而改變納贖的條件。就此而言,納贖也可視為國家在民役之外,另一種變相徵調民間人力與物資的方式。

  有關贖刑,至少牽涉三方面的內容。第一是相關機構衙門之間的協調,第二是法律執行面的問題,第三則是受刑人的應對策略。以下將依次討論。至於材料方面,本次主要討論《皇明條法事類纂》卷一〈五刑類〉的第 4、5、14、15、17、22 等條,以及卷四〈名例類〉的第 17 條;另外也搭配《大明會典》中與贖刑相關的內容。

  首先是相關機構衙門之間的協調。從卷一第 4 條〈有力囚人搬運水和炭例〉可以看出,至遲在成化年間,工部已開始將製造武器所需之水、炭等物資的運輸工作,轉移給在京兩法司(刑部、大理寺),「候撥有力囚人搬運」。不過因為天順元年 (1457)、五年 (1461) 及成化元年 (1465) 連續幾次大赦天下,導致運輸不足,因此兵杖局建議依照永樂、宣德年間舊例,分派順天府並直隸府州縣,「重撥人夫搬運」。朝廷後來決定由順天府並直隸府州縣負擔十分之三,其餘部分仍由有力犯人搬運。從中可以看出,朝廷由納贖管道取得的物資及其運輸人力,可能因為包括朝廷本身決策在內的諸多因素,而呈現不穩定的狀態,甚至可能造成年度成造軍器物資的短缺。政府因此須從他處徵調物資補足,而解決方案之一,則是向地方臨時派徵。不過,史料並未提及這樣的做法是否確實能補足欠缺的物資。

  其次則是贖刑所牽涉的法律執行問題,其中最為棘手的,可說是政府判定納贖的標準。在贖刑的機制中,官方必須依據犯人的身家背景與財力、物力,判定其為「有力者」或「無力者」,從而決定該犯人贖刑的方式。有力者贖刑的方式是操辦官方指定的物資,無力者則為做工、哨瞭、擺站等體能勞動。不過,判定有力或無力的標準相當模糊,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取決於犯人本身的報稱。如《皇明條法事類纂》卷一第 15 條〈運磚運灰等項囚犯無力監追半年以上未完者改撥做工例〉所討論,有些財力不足的犯人為了躲避艱苦的勞動,可能虛報自家的財產與物力,以求讓自己被判定為有力者。

  由於沒有足夠的財力負擔政府指定的物資運輸,這些犯人最後很可能無法完納,最後官方必須將之「改判做工」,例如卷一第 5 條〈法司審定有力囚犯問擬運磚等項不許捏稱無力奏要撥改做工例〉的案主杜能、17 條〈問發運灰炭等項囚犯監追半年以上無力完納者改撥做工例〉的案主張榮等。改判做工贖刑的討論顯示,官方判定犯人為有力者或無力者的標準,存在許多模糊地帶。根據《大明會典》,官府會調查犯人的家庭與財產狀況,作為判定有力或無力的依據,甚至保留監追犯人的紀錄簿冊。儘管如此,有些處境不佳的犯人依然可以宣稱家境富裕,讓官方判決自己為有力者,藉此避開繁重的勞動,使結果符合自己的需求。反過來說,這也顯示官府審定犯人身家背景的調查,未必全面。另一個值得注意的地方是,在上述兩起案例中,杜能與張榮的身份分別是司吏與軍戶,而兩人受到的處置,則分別為發落為民與發配邊衛。可見在贖刑的機制中,官方處置官員與軍戶的方式也頗有差異。

  另一方面,贖刑也牽涉到獄政管理,也就是「淹禁」的問題。在前述案例中,被判有力者的犯人如果「無有產業家富變賣措辦上納」,無法確實運納官方指定的贖刑物資,將會被發至五城兵馬司「監追杖併」,直至完納。從史料記載來看,監禁期間官方並不提供維生物資,因此若犯人等不到家人的支援與救濟,或者家中確實沒有足夠的資產完納物資,很容易就會在獄中「凍餓而死」。長期下來,不僅犯人久坐囹圄,物資無可追討,案件也無法完結。此即成化年間對於「改撥做工」改革的另一要因。根據前述卷一第 17 條引成化十五年 (1479) 前例,官方決定以後遇到類似的狀況,只要監追半年以上仍「運納不前」而無法完納,就發回原衙門再次審查。依照審查結果,如果「審係軍民、舍餘及例該革去職役之人」,則「俱照前例改撥做工、擺站」。但犯人若例該復職,卻因家境貧困艱難而寧願做工,則「亦與改撥」。不過,有些情況下監追超過一定期限未完納的官吏,也可能因為官方在行政上的需求而復還職役,由親屬代受拘押。這也顯示贖刑在管理上的複雜性。

  除此之外,犯人尚有其他應對官府的的策略。其一為「包攬」。在卷一第 22 條〈南京兩法司納料作工囚犯按季照冊送南京工部註銷〉中,可以看出弘治元年 (1488) 浙江地區的運納贖刑,有被「豪猾之徒包攬」的問題。也就是說,某些有力者必須承擔的納贖物資,可能會被承包給當地的富戶。其二則為戶籍的問題。卷一第 14 條提到,成化年間通州地區鄰近京師,京衛官軍又常須至通州倉支領月糧,因此許多在京舍餘在當地居住營生。然而一旦京衛軍官因盜領、誆騙等遭陳告緝拿,便又逃回京師,通州有司無法將其緝捕到案,導致案件經年累月無法完結。同時,派發犯人運納公家物料時,犯人戶籍為「在京」或「在外」,在贖刑的執行程序與處置上也有所差別,導致即使都在通州城內,通州衛與其他屬於京衛的舍餘,和通州左右衛等屬於直隸的舍餘,適用不同的規定。而京衛舍餘在通州犯罪若照在京事例處置,則又因衙門隔別難以執行。因此此條決議京衛軍民若在通州犯罪,其贖刑的處置就近依在外事例,望能讓京衛軍民無法因執行層面上的問題而脫罪。

  大體而言,贖刑的機制在明代並不完善。雖然官方以受刑人的身家條件判定其為有力者或無力者,來決定贖刑的方式,《大明會典》中甚至列有折算的表格,但從許多事後「改撥做工」的案件來看,這些辦法在實際執行面上都會遇到問題。事實上,即使贖刑機制幾經改革,官方仍只規定「貧難者」可以改撥做工,並未明確界定改撥的標準。這些在執行面上可能的漏洞,也讓犯人擁有影響判決結果的空間。另外,區域差異也會導致贖刑在處置上的差異。職是之故,明代贖刑的執行存在許多變數,而這些變數又使政府透過贖刑所能獲得的物資變得相當不穩定。就此而言,徵調物資未必是贖刑機制的主要考量,而在官方取得物資和人力的各種管道當中,贖刑也非其所仰賴的要項。

  透過本次閱讀與贖刑相關的資料,可以看出原先力求寬免的政策,在執行上可能產生的問題。一方面,政策未必能接合實際的社會情勢,不及調整的制度可能被當事人創造性地運用,從而產生有別於原意的社會效果;另一方面,政府的不同部門之間,其利益與考量亦未必一致。針對同一課題,這些部門會各自研擬可能相容或不相容的對策,因而產生對話、折衝。分析官方檔案文書時,便必須留意這些面向,來思考政府機制與社會現象之間複雜的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