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清制度與地方社會工作坊」第二次討論會紀要

 
召集人: 王鴻泰 教授(中央研究院歷史語言研究所副研究員)
李仁淵 博士(中央研究院歷史語言研究所研究助理)
時間: 2015 年 3月 21 日(六)下午 2:00 至下午 5:00
地點: 國立臺灣大學文學院文二十教室
撰寫人: 施昱丞(國立臺灣大學歷史學研究所博士生)
 
「明清制度與地方社會工作坊」第二次討論會紀要
 

  本次討論會選讀材料共有三條,分別是《皇明條法事類纂》20 卷 26 條、29 卷 16 條與 17 條。三則史料主題都環繞於私出外境與違禁下海,牽涉廣東沿海居民海上走私貿易。從內容來看,至遲在明中葉的天順、成化年間,廣東沿海居民已開始與洋人接觸,而且交易量相當大,所涉及的商幫與地方勢力,值得重新評估。除此之外,李仁淵老師也提供洪武與萬曆時期相關的法令,從中可看出政府也開始關注沿海地區的貿易態勢,並逐步調整法條的內容。

  從歷史地理的角度,必須留意兩點。在空間上,珠江三角洲在這個時期仍是海灣,廣東東莞縣直接臨海。這與後來廣東的地貌差異很大,連帶也影響當地人尋求生計的模式。此外,也要避免帶入一般常見的防倭、海禁、海上大族等先見。因為上述多屬於晚明到清初的現象,而這批史料的年代則是明代中期。

  《皇明條法事類纂》20 卷 26 條,年代是成化十五年 (1479),因內容豐富而留下不少疑點,由此引發與會成員熱烈的討論。除了番商之外,幾位老師都注意到,這個案件至少涉及三路人馬:來自江西景德鎮的瓷器商人、潮州的布商、出借違法雙桅船的東莞人;這三者分別代表了貨物、情報與船隻三大關鍵。案件中的瓷器商人運送了 2800 件瓷器,這批貨物從景德運至廣州停靠,再轉運至金門與番商交易,回程路上被東安千戶所查獲。考慮到長遠的運程,沿途的輸送、補給與販售,勢必還牽涉到其他地域性的商幫人馬。即使這批瓷器有部分可能沿途銷售,還是必須考慮瓷商早就打聽到番商交易情報的可能,而非如案件中所描述的,到當地才打算與番人走私。會中另有老師認為,布疋很可能是被用來墊護瓷器。就此而言,潮州當地的布商很可能是以布疋交易作為掩護,實質上專門經營與番商之間的走私貿易。無論如何,在當時東南沿海的貿易中,潮州人的網絡確實舉足輕重。

  令人驚訝的尚不止交易量。案件記載,江西瓷商總共湊及 600 兩白銀。此時期白銀尚未大量流通,600 兩是相當大的數字。這反映當時從事走私貿易的商人,很可能已經出現多股集資的型態;而龐大的金額,或許也是這起案件會留下紀錄的原因。另外,從商人進口的貨物如胡椒、黃蠟、烏木、沉香等項來看,其所交易的番商應該來自南洋。這些奢侈品在當時社會上的市場與通路,及其後所涉及的人群網絡,都值得進一步探索。

  關於走私的地點金門,臺灣大學歷史系羅士傑老師提出不同看法。他認為從東莞到金門距離太遠,中間肯定需要補給,地點可能是在南澳島。這個論點引發熱烈討論,可惜未有進一步的證據。不過,瓷器商人在三月到達廣東後,直到五月才出發前往金門,這兩個月之間的空檔值得留意;更重要的是,如果能追查該地區此時期的季風風向,或許有助於釐清上述議題。

  相較於交易的勢力與數量,官府的執法態度更啟人疑竇。從條例中「謀允」二字看來,官方認定這三方的商人係屬同謀;然而在審理上,卻認為應該區分主從輕重。從不同時期相關法律的差異,更可看出官方態度的變化。洪武年間制訂的明律只對私度關津與私貨出境處以杖刑;然而在天順八年的榜例,私造二桅船隻並接買蕃貨是死罪。前述成化十五年的案件援引天順八年的榜例,但該犯並非同時私造船隻「並」接買蕃貨。因此,此例確立私造船隻以及走私貨物的罰則必須分開。由此可見,過去可能要兩者皆備才成立的罪刑,如今只要具備其一即可處分;即使是次一等的罪刑,也比洪武年定的杖刑來得重。由此看來,走私貿易的情況應日益複雜,致使官方需要追訂相應的法條,讓罰則更完備。

  29 卷 16 條所記載的案件,只晚第一份材料五年。除了都關係到走私之外,此案還牽涉廣東當地掌管海巡的衛所軍官,可見走私貿易的範圍與層級都不斷擴大。從這點來看,天順年間的相關法令中特別提到「軍民」,似乎也有所根據。至於 29 卷 17 條,有走私民眾冒用官員名銜的記載,可見地方仕紳與官員,很可能也已經捲入走私貿易的網絡中。

  在判決的部分,29 卷 16 條與 20 卷 26 條大致無異,較為不同的是29 卷 17 條。在這起發生於孝宗弘治元年 (1488) 的案件中,私出外境與違禁下海的判決出現兩個較大的轉變。第一,貨物數量成為論罪指標,蘇木千斤以上須依例問擬,並上奏裁決。可見此時交易量更大,需要更高、更明確的罪責量度標準。第二,整體而言法令更加嚴格,範圍更廣,對象也細緻化,甚至連官方發給執照的牙行都包括在內。這顯示,走私貿易在成化年間已經非常普遍,引起官方高度重視;而且民間走私的分工也更加複雜,產業鏈與規模都有所提升。

  這些天順、成化年間案例結果,展現在弘治十三年編定的《弘治問刑條例》中。若我們更進一步比較《弘治問刑條例》與萬曆年間《大明會典》、《大明律集解附例》中相應的海禁條文,從文字的差異可以觀察出明中葉到晚期沿海秩序與官方管制的幾點變化。其一,從「票號引文」的用詞來看,當時有些船已經可以依法出洋。王鴻泰推論,這很可能與開月港有關。其二,「姦豪勢要」這句話,揭示番貨貿易的地方化、家族化,甚至有仕紳加入。其網絡漸次加乘,變成以地方豪強為主,已非普通個體戶能夠經略的事業。其三,法條中也禁止造船賣給番人,這說明此時官方已開始關注沿海居民與海外夷人「勾結」,對沿海地方秩序造成的影響。

  必須注意的是,所有的法律條文都有實踐面的問題。這些看似日漸嚴密、甚至繁瑣的條文,在地方社會是否落實?如何落實?實際上抓到的又是哪些人?這些問題都需要進一步的梳理。在此一過程中,值得追索的是:地方上是哪些人因此得利興起、哪些人因而衰落?

  最後,討論會中談到了解讀法律文獻可能遇到的問題。一是句讀與錯字,有時稍一不慎會造成理解上的誤差;另一是留意某些法律專有詞彙,例如「不合」、「謀允」等。此外則是留意文本誤植的可能。以第一份材料為例,李仁淵老師注意到前半部與後半部顯然是在講兩件事,有可能是兩件文本被疊在一起。關於前半與後半是否為同一份文書,當天的討論並未達成共識;但從文字上可以確定,前半與後半兩者即使確實有關聯,中間應該還是漏掉了一段文字。在解讀《皇明條法事類纂》這樣的文獻時,隨時都要注意上述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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