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清制度與地方社會工作坊」第六次討論會紀要

 
領讀人: 鹿智鈞(國立臺灣大學歷史學系博士生)
召集人: 王鴻泰教授(中央研究院歷史語言研究所副研究員)
李仁淵教授(中央研究院歷史語言研究所助研究員)
時間: 2016 年 9 月 24 日(六)下午 2:00 至 5:00
地點: 國立臺灣大學文學院文 20 教室
撰寫人: 施昱丞(國立臺灣大學歷史學系博士生)
 
「明清制度與地方社會工作坊」第六次討論會紀要
 

  本次討論的主題,是明代司法中的「約會」制度。當司法案件涉及軍、民兩造,或是衛所內部發生人命重案,按照《大明律》〈軍民約會詞訟〉的規定,軍事、民政兩方面的官員必須一同會審。透過約會制度,不僅可以觀察明代軍戶在法律上的特殊地位;從官員對約會制度的諸多討論,也可以看出這套制度在執行上的困難。重要的是,約會制度多少也體現了明政府如何設想衛所與地方社會之間的關係。在材料上,本次主要討論《皇明條法事類纂》卷四十「刑部類」第 12-17 條,以及《大元聖政國朝典章》、《大明律》的〈軍官軍人犯罪免徒流〉、〈軍民約會詞訟〉等相關條文。此外,領讀人國立臺灣大學歷史學系博士生鹿智鈞也援引沈家本、薛允升、王肯堂對《大明律》的註解,解釋這些法條如何被理解。

  討論伊始,鹿智鈞簡單梳理「約會制度」的歷史背景。他首先引用沈家本與薛允升的說法,指出「約會」一事為《唐律》所無,該制度最早應始於元代。根據《大元聖政國朝典章》,管理軍事單位的「奧魯官」如果遇到「蒙古探馬赤軍人與民相犯」,「合無就有司公廨約會,一同歸問」。可見元代已有軍、民官員一同會審的制度。不過中央研究院歷史語言研究所助研究員李仁淵教授指出,這條律文指的是「蒙古探馬赤軍人」,因此未必是專為軍事系統而設,亦可解釋為是族群因素的差異所致。

  約會制度在執行面上,牽涉到三個實際的問題,分別是會審困難、司法管轄權的劃分,以及驗屍機制。首先,約會制度要求所涉軍籍人士的原單位長官到場與民政長官會審。這不僅曠日廢時,更可能造成囚犯「淹滯」的問題。以第 12 條成化九年 (1473) 刑部郎中金文的上奏為例,他指出由於許多案件關係人的原管衛所太過遙遠,甚至「虛詞往復,巧於推避」,遂致「會問無期」,不少受監者久坐囹圄,甚至等不及案件審理完結便已身殞。此外,在成化十七年 (1481) 的第 13 條所提及的王信、肖海兩起凶殺案,也因為牽連許多個衛所,使約會制度更加難以實行。當時兩案的受害者均已身死多年,屍身腐爛不堪檢驗,而案件卻尚未審理完成。經過官員的討論,金文的建議被採納,往後約會一事不必限定「親管」衛所官員,只要鄰近地區的衛所派員參加即可;從第 13 條的內容來看,甚至由衛所管理軍屯的官員參加亦可。就此而言,官員對約會制度的討論,是在不違背祖宗之法的前提下,盡可能將規定簡化,以求明快決獄。約會制度要求原軍籍長官會審,本意應是確認案件相關人等的籍貫與背景;而今則幾乎是在名義上讓衛所代表參加。

  根據官員針對約會制度的諸多討論,更能體現該制度實際運作中的複雜性。本次閱讀的第 14 條,浙江省嚴州府同知張昇不僅試圖針對不立即執行會審的相關人等研擬更細緻的罰則,甚至建議日後的軍、民詞訟,「俱聽所在有司併問」。從同條直隸省灤州知州潘齡的上奏來看,張昇的建議應該曾經被推行。灤州在《皇明條法事類纂》中時常出現,應是衛所時常出事的地區,潘齡的上奏或當放在這樣的背景下來理解。然而,刑部卻認為張、潘的作法有違律之虞,重申「凡遇軍、民詞訟相干者,仍要會問」。如果張昇的建議確實違背《大明律》,何以提出之時未被駁斥?這點從材料中無從得知。重要的是,刑部與張、潘的意見攻防,顯示衛所與州縣在司法管轄權上的微妙關係。另外,如果在京師地區,因為牽涉京師五城兵馬司的職掌,司法管轄權的區分問題將更為繁複,這點從本次閱讀的第 16 條可以得知。

  民政系統之所以能涉入軍事體系的司法審理,還涉及驗屍機制的有無。從本次閱讀的材料可知,刑部屢次阻止衛所單獨執行司法審判權的一大原因,是認為這些案件涉及人命,「衛所豈能獨檢」。從這點來看,會審的目的很可能是出自對於驗屍公正性的考量。故宮博物院圖書文獻處研究助理陳重方指出,明清時期能夠完整屍體保存的時效約為兩個月,正好符合第 13 條提到對會審期限的要求。他進一步補充,有明一代,仵作始終不是州縣與衛所制度下的正式人員;一直要到清雍正時期,才成為官方正式承認的員額。這顯示,如果明代政府在司法審理上對軍事體系並不信任,因而努力讓約會制度徹底實行,驗屍機制應為箇中關鍵。

  若以驗屍機制的有無作為考量,可進一步思考明代政府將「管軍衙門」司法管轄權部分歸諸民政官員的意義。廣州中山大學歷史學系教授吳滔指出,相對於州縣政府可以用役的方式徵調仵作,衛所如果要找人驗屍,在資源與制度上都受到更大的限制,這應是明代政府傾向讓民政官員協助衛所官員執行「檢驗」的原因。對此,東海大學歷史系助理教授吳靜芳提出不同的看法:如果當時民政與軍政都沒有正式編制的仵作,那麼以沒有驗屍機制作為理由,應為對軍方有意的排斥。不過李仁淵教授則認為,《大明律》明確指出「管軍衙門約會有司檢驗歸問」,既然雙方要一同驗屍,那麼應不存在排擠軍方的用意。總而言之,以上的問題都需要更多有關衛所行政與文官體系的文獻資料,才能獲得進一步的釐清。

  大致而言,透過約會制度的討論,可以觀察明代政府如何審度軍事系統在社會中的位置。不過換個角度而言,伴隨著中央屢次要求軍、民官員恪遵約會制度,並新增多種罰則來強化約會的執行力,足見約會制度實際上已是窒礙難行。這也使約會制度發展到後來,形同名義上讓軍方派代表參加案件審理的過程,失去原先確定涉案者原籍與人身背景的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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